「速審權」早見於英國1116年<克蘭敦巡迴法>(Assize of Clarendon)第4條,嗣又明定於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第40條,美國1776年獨立建國制憲時又明定於其憲法第6增修條款,是一個古老的刑事被告基本權,爾後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條及1966年<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U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III亦皆有明文,於茲已被國際公認為一個普世的人權,我國刑事被告的速審權保障經千呼萬喚,雖遲至21世紀初的本年度始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落實實踐,在時程上或稍嫌遲緩,但從司法法制之現代化及國際化,以及司法人權深化保障等層面而言,仍具有相當深遠的意義,值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