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法上不當得利者,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之情形。公法上不當得利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其要件有三:一、為財產變動,包括金錢或其他有財產價值者。二、為公法範疇,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必須有「真實的」(tatschlich)或「假設的」(vermeintlich)公法上給付關係。前者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後,相對人已完納稅捐,嗣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相對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稅款)之情形是。後者如案例二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相對人誤以為仍須繳納稅款而完納稅捐,嗣後發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稅款)。後者之情形,相對人原無給付義務,惟其誤信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履行之,故稱為「假設的」公法上給付關係。三、為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例如案例二之情形;或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嗣後已消滅之情形,例如命相對人給付之行政處分嗣後經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