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管產品中差額補足協議商業模式可以按義務人在資管合同中的地位不同進行類型化,并考慮其是否為金融機構以及是否對全部投資者進行差額補足,以進行分類分析。同時,差額補足協議與資管合同之間具有經濟整體性,構成合同聯立,具體分析須結合整體交易框架進行。且大部分差額補足協議本身屬于混合合同,包含提供增信的差額補充法律關係、借貸關係等多種法律關係。對此,構成“通道業務”的,差額補足協議的外部差額補足關係可能因構成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內部借貸關係等其他法律關係則應當考慮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無效事由以認定效力。構成“剛兌”的,應當被認定為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在劣後級投資人為差額補足義務人模式中,除存在其他無效事由的,投資者之間的差額補足本身并不構成違法無效或違背公序良俗無效。此外,差額補足協議無效時,資管合同可能隨之無效或者由于訂立資管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而得以依法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