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人建議應該填補並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之法律漏洞,依據「人民只要有財產權的公益犧牲,就應該有補償」之精神,古蹟權利人遭受其財產公益犧牲之損失時,以作為請求主管機關指定古蹟後的補償法律明文依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之未修正前,在個案情形下,如果行政機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採取的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該法未有補償的規定為理由,拒絕對古蹟權利人之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則法院應該可以考慮運用法官造法出來的「具有徵收效力之侵害」(財產權的公益犧牲補償請求權)之類型與法理,做出關於行政機關指定古蹟處分後的損失補償判決,以符合人民期許司法能夠實踐實質正義之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