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出賣並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並處分共有物全部時,通說認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發生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此所稱「依法」究係是否即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惟揆其文義以觀,此規定並未就損害賠償實體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抑或得依僅具行政規則而不具法律位階之執行要點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則甚有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