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對起訴事實認罪,屬於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之自白」,在「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的要件下,自得作為法院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甲供認出另一共犯乙的共同犯罪事實,屬於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所稱之「共犯之自白」,除了同樣必須符合前述「非出於不正方法」的條件外,其在證據法上的性質為何,值得研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而此一要有其他「補強證據」的要求,學說認為其係法官自由心證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