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憲法意義下的基本權利(Grund-recht),不應只是寫在紙上,或淪為憲法裝飾門面之用。因此,人民依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規範,即得享有消極排除侵害或積極請求保護與給付等請求權,又稱主觀公權。此外,該基本權利規範本身,在客觀上有要求國家,須透過法制度(Rechtseinrich-tungen)、組織及程序之妥善建制與保障,以達基本權利確保(Grundrechtssicherung)之功能,又稱為客觀規範。「程序基本權」(Verfahrensgrundrecht)即是將附含於個別基本權利中之程序保障,加以一般化與主觀化,使之既成為憲法上的原則。又成為個別基本權利,性質上猶如平等原則與平等權,因為在個別基本權利中,亦內涵平等之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