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以下稱本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促進檔案開放與應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規定,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第22條規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案管理局(以下稱檔案局)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其他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規劃、推動;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等事項。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檔案局自籌備時期迄今,陸續徵集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並經審選成為國家檔案之檔案,以豐富典藏;除檔案局國家檔案庫房外,並於民國95年10月完工啟用座落於士林區之「國家檔案典藏場所」,以庋藏徵集之檔案,確保永久保存價值檔案得以妥善保存,並促進檔案開放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