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上之關係,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而達到支付票款目的之權利,一般稱為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一般而言,所謂付款請求權,係指執票人第一次權利之行使,其對象為主債務人;至於所謂追索權,則為第二次權利之行使,須於行使付款請求權而遭拒絕後,亦即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後,始得向償還義務人(第二債務人)行使之權利。基本上,上開立論適用於滙票,雖無疑義,惟如適用於支票,因票據法第一三一條至第一三三條並未明確區分其對象使用追索權一語,從而致生如執票人未遵期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是否對於支票發票人喪失追索權之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