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於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法修正前,在分析本題之爭議點時,或尚須注意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探討以玩具生產為專業之A公司,決議進入生物科技產業之行為,是否屬上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業務目的外行為,而分析該決議之有效性。惟是次公司法修正基於促進企業經營多角化並避免無謂的目的外行為效力爭議等觀點,遂刪除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於第十八條第二項中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至此,公司之業務經營,乃無所謂目的外行為之限制。剔除本項爭點後,本題之爭議重心就在於:一、董事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二四條規定,發給監察人開會通知時,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其效力如何的問題;二、當董事會之召集完全依照公司法第二四條,發出開會通知而監察人無故不出席時,監察人是否因此而負有任何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