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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52條
中文摘要
第三十條(刪除)第五十二條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口名簿影本。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時之基本工資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起訖頁 79-79
刊名 財稅法令半月刊  
期數 20201215 (43:23期)
出版單位 臺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該期刊-上一篇 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二十一條
該期刊-下一篇 修正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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