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治療行為,除檢查、診斷或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外,一般均帶有侵襲性,尤其手術等行為,通常均會造成患者身體上某種程度之傷害。此種因治療行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是否具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論者意見不一:一、有認為治療行為,因可維持及回復患者之健康,係為達成國家所承認社會生活目的之一種適當手段,故雖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可阻卻違法。二、有認為治療行為應視其成功與否而定,如成功時,即無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三、亦有認為治療行為,既以回復健康為目的,則治療之概念自與傷害之概念無法相容,傷害之概念中,並不包含治療行為在內。故治療並非對於人身體之違法侵襲,不符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定型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