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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如果採德國模型,則任何涉及基本權之法律的合憲性審查,都一律要經過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三個涉及公私益衡量的審查基準,且在每一不同審查基準的操作上,對立法事實的調查與認定部分都可能分別適用寬嚴不同的認定標準30。至若美國模型,則似乎只強調涉及公私益衡量之審查基準,對立法事實的認定,究應如何從嚴或從寬認定,似未特別提及。且在審查基準的選擇上,則或只單獨適用類似德國模型的必要原則,或適合原則。就此而言,或者我們可以說,德國模型要求三個審查基準都需一一適用,相當於西餐的「套餐」,美國則只有嚴格審查時才適用必要原則的審查基準,其他則適用近似於適合原則的審查基準,相當於西餐的「單點」。兩種不同審查模型,孰優孰劣,較適合引進,或可有不同解讀與偏好,姑且另文再談這個問題,但可以確定的是,如果我們要在德、美模型之外,試圖發展在各方面都更具優越性的本土化比例原則,正如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七六、五四四、五五一號解釋所試圖展現者,則尚有待進一步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