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係源自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Fair Use」規定而來。而前述美國著作權法之「Fair Use」條款係彙整自該國1841年Folsom v. Marsh第一件法官適用「Fair Use」原則之判決,歷經近135年的案例累積發展,正式於1976年於聯邦著作權法予以成文化,並建立四項判斷因素供法官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美國司法實務在此成文法之基礎上,隨著時代進步及科技發展,仍不斷地於新的具體個案深化美國「Fair Use」制度之內含,該制度在美國運作迄今已有179年的發展歷史,在著作權法制上,仍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歷久彌新。因此,美國著作權法「Fair Use」制度的建立及運作,係建立在相當之司法判決經驗累積,成文法規定僅係前述多年司法判決所累積之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