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刑法第二四一條第三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為準略誘罪。甲勸諸位未滿十六歲之蹺家少女加入其應召站,符合第四一條第三項之客體。惟甲之舉動是否構成和誘行為,不無疑問。所謂和誘罪依我國實務見解係指,經被誘人同意,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而將被誘人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故本題癥結在於這些蹺家少女是否因甲的行為而脫離其監督權人,並進入甲的實力支配下。倘若這些少女離家時日已久,則可認為其脫離監督權人之事實並非甲的行為所造成,因此甲無和誘行為可言;倘若這些少女只是暫時遊蕩街頭,則僅是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的鬆馳,是以甲的行為足以該當使人脫離其監督權人。不過,由於甲欲經營的是流動應召站,而且與少女言明有客人時才用手機聯繫,故甲顯然沒有將少女置於自己的支配範圍,因此甲的行為不該當上揭條文之和誘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