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自199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994年6月19日移轉民營,上訴人隨同移轉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2006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而該協理乙職係屬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範之高階經理人,對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2013年5月26日依中○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要件申請退休,且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通知被上訴人於2013年7月11日退休,並自該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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