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第一項對行政處分所下之定義:「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此種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始得稱成行政處分,否則若僅具事實上之效果,而未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者,將被排除在行政處分概念之外,此亦為行政處分與不生法效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之重要差別所在。其次,以此種法律效果究為有利或不利為標準,可以形成兩種重要之行政處分類型,即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此種劃分尤其在行政機關意欲變動該處分時,不論係撤銷或廢止皆具有重要之意義,其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是核心問題。惟若此種對外之行為並未對關係人既有之權利義務關係造成授益或負擔之法律效果,而係一種「中性」之時,則是否仍可稱其為行政處分,以及若承認其為行政處分則又如何判斷是否為授益或負擔,即有待進一步探討。最後,若欲對此種處分提起法律救濟時,應循何種途徑以及選擇何種訴訟種類,亦有一併究明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