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工會於2014年3月31日函請Y學校就薪資等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嗣同年4月29日預備會議時,Y學校與X工會確認X工會具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之團體協商資格,進而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7日舉行團體協商,而於2014年10月17日簽署團體協約。惟X工會所發出團體協商之議題,乃以Y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條件為協商之內容,Y學校卻於2014年4月8日行政會議,逕行通過行政人員約定要項,其中第3條及第6條即涵蓋X工會要求進行協商之內容,X工會主張Y學校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決定勞動條件,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救濟。請問X工會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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