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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行政判決
作者 林洲富
中文摘要
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則不成立廢止事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臺灣商標法雖採註冊主義,商標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原告B公司起訴主張商標權人A公司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情形等語。被告智慧局與參加人A公司均抗辯參加人A公司所提之證據,足證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云云。
起訖頁 20-25
關鍵詞 維權使用商業交易註冊主義使用主義相關消費者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2004 (9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20040094003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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