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未經許可擅自將其所有房屋改建,致使建築物與原設計圖不符。該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甲被依建築法第25條聯結同法第86條規定裁罰。甲未繳罰鍰、亦未回復原狀,而將該建築物移轉給乙。請問:(一)甲如今既非屋主,是否仍有繳納該罰鍰之義務?(二)其後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責令乙限期改善該建築物目前之違法狀態,乙未如期改善,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乙不服,請問乙得否於爭訟中,以該建築物並非其所違法改建,而為抗辯?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建築法第86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