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於關廠後遭指控於公司營運期間,製作產品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等作業,生產時所使用的多種化學物質,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未料乙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教導義務,亦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任意鑿井將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且乙公司並以遭污染的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餐廳飲用水、宿舍洗澡水等水源,導致乙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高濃度的有害化學物質,乙公司員工因此而罹患癌症或相關疾病,甚至死亡。乙公司於1987年12月經丙公司併購,丙公司於1988年12月再將包含乙公司在內的數公司轉讓予丁集團,乙公司仍持續生產產品至1992年關廠為止。乙公司多名員工陸續開始發病後,於2001年組織乙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和丙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25億9400萬元,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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