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於2002年至2006年間為甲縣議員,同時經營私人公司。X認識其能以縣議員身分出具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協助甲縣之學校向同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下稱「補助款」),且只要縣議員簽發申請書建議向特定學校撥款補助,縣政府均會尊重並依申請書內容同意撥款。X與經營照明設備工程的乙、丙、丁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Y合意,由X指派自己公司不知情下屬持乙、丙、丁三家公司所提供的產品目錄給甲縣轄內之各中、小學,向各校表示可提供補助款為學校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惟學校必須配合向X指定之廠商採購。X並與Y合意,如經上述方式動支補助款使願意配合之學校完成採購,則每筆採購Y均應提供一定金額之利益給X作為賄款。經上述詢問後,甲縣戊小學表示願意配合。X再指派自己公司之不知情下屬為戊小學規劃所需之補助經費,再由X簽發申請書提供給戊小學,再由該校行文向甲縣政府申請補助。其後,經甲縣政府審核通過補助款後,戊小學也配合以核撥之補助款採購上述乙公司之照明設備。事後,Y也就上述戊小學所進行之採購照明設備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X收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