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臺灣男與某乙女(原告)中國大陸人士於1999年結婚,並於2009年12月9日由移民署核發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案,經展期後效期至2017年6月8日為止。嗣原告配偶甲提出離婚訴訟,2015年6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雙方離婚並確定,並於2015年9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移民署查知原告離婚乙事,即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規定,於2015年10月28日處分書(下稱「處分1」)廢止前核發與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證,並於處分書附註欄告知原告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辦理出境事宜,該處分1送達原告配偶居住地臺北市福興路。惟原告並未出境,迨2017年1月23日出境時,經移民署告知有逾期停留(437天)情事(但仍在核發展期期間內),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之1規定,處原告最高罰鍰新臺幣1萬元(下稱「處分2」)。原告不服上述兩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確認原處分1(廢止居留處分)違法而提起確認之訴,理由為,因原告起訴前,該處分1未合法送達,並未知悉原處分1的存在,起訴前無從提起撤銷之訴,而改提確認之訴,其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罰鍰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