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證據法則之爭點繁多,包括年幼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性侵害案件是否需有非供述證據為其判決基礎、測謊的科學性、如何區分係以證人陳述之內容為直接證據或僅作為情況證據等。惟本案判決所記載之上訴意旨,多與「補強證據」之性質與作用有關,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包括:(一)檢察官乃以4個可分的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原審應就各次犯行是否均有補強證據分別檢視,不應為包裹式之調查;(二)測謊不具科學性,不應作為本案事實之補強證據;(三)證人乙、丙之證言,均僅為延續A女單方之陳述,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因此,本文的討論重點,在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對「補強證據」及其所補強之對象、即自白或被害人指訴之間關係的論理,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主要論述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