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毛為臺北市某診所負責醫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對原因案件之病人調劑給藥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按:即醫師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之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例外情況,以其違反同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有關「調劑藥品應由藥師為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維持原裁罰處分後,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另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下稱系爭函)以及系爭規定一均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