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18年6月27日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乙機關申請其所有苗栗縣A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案經乙機關審查,以107年○月○日第○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甲:「……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東南側所毗鄰同段262-5地號為農牧用地,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故台端所請,歉難受理。」甲不服,主張:(一)262-5地號對於系爭土地只有「點」相交,不可能因該接壤點致包圍或隔絕系爭土地情事。乙機關強調系爭土地「毗鄰」262-5地號,已有誤解。是系爭土地被其他三塊土地形成三面包圍,於變更後也不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精神相符。(二)系爭土地周邊為道路、建地、水溝包圍,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 問:甲之訴願是否有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