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母丙與被上訴人乙之母丁於日據時期經A收養為養女。A於1968年3月20日死亡,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B與丙、丁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B於1977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再由丙、丁繼承。丙、丁先後於1994年5月13日、2005年3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分別由伊及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權,於2010年4月27日向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767條規定,求為:(一)確認伊對被繼承人A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二)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