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丙係基於自己之判斷(雖然判斷錯誤),誤認乙可能向甲請求返還借款,而與甲商議就A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並無詐欺之故意,因而甲不構成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得依據民法第九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二、鄰人丙告知甲錯誤之訊息,致甲信以為真,而為法律行為,係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此項錯誤,性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動機錯誤,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外人無從得知,原則上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本案甲因錯誤之訊息,所為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主張撤銷。三、惟甲係因避免其A屋,被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而暫時將房屋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亦即甲與丙雙方相互明知而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即甲與丙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丙無法取得A屋所有權。其後丙死亡,由其子丁繼承,丁雖屬善意,但非屬民法第八七條第一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亦即丁仍未取得A屋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