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聲請人A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然經內政部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