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市甲捷運局(下稱「甲捷運局」)與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簽訂工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就乙公司於上開工程所施作採用之材料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明訂之要求發生爭議,乙公司乃提請仲裁,請求甲捷運局給付已估驗部分之材料費用尾款9,000萬元。此案業經A仲裁協會於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理由中關於已估驗之材料,認為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甲捷運局對乙公司並無工料不符扣減差價及6倍違約罰款須繳還溢領款之請求權存在,為甲捷運局不利之判斷,並認定乙公司有5,000萬元之工程尾款債權。乙公司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B地方法院對甲捷運局聲請強制執行。然甲捷運局隨即先後兩次發函表示以上述扣罰款請求權及違約金之債權與乙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工程公司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甲捷運局所述扣罰款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抵銷債權均不存在,且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甲捷運局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試問:何當事人之主張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