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經A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A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甲將受託收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堆)置於A市內之B場址。A環保局認甲有未依規定妥善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定甲係清理義務人,遂以書面通知命甲公司於2018年10月5日前就B場址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處置清理計畫書及可證明其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經A環保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清理(移置)廢棄物;並於同一通知中告知屆期未提出計畫書以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時,A環保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下稱「行執法」)第27條及第29條相關規定辦理。甲公司對A環保局來函置之不理,期限屆至時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A環保局乃判定甲不為清除處理,並依據行執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於2018年11月3日發函限期甲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試問:A環保局限期甲繳納3,000萬元代履行費用之通知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