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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法學教室
201904 (1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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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作者
吳明軒
中文摘要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任職期間內,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物,致公司受有損害,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公司利害衝突,不得代表公司以自己為被告,起訴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何解決此一難題,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設有特別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不可一概而論。
起訖頁
20-22
關鍵詞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904 (19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6847393201904019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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