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進國家的代表訴訟制度兼有損害填補及嚇阻不法之功能,而其嚇阻不法功能近來更受重視。臺灣公司法代表訴訟之制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立法院全盤修正公司法時,因代表訴訟能帶來正面之公司治理效果,為降低過去少數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障礙,乃於第214條增訂相關文字,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其中,第1項前段改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亦即新法放寬提起代表訴訟的資格,此一修法方向值得肯定;另外,也同時增訂第214條第3項、第4項:「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第3項)。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其修法目的亦無非冀望代表訴訟制度更加完整。然而,應注意者,臺灣公司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分別規定對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的程序要件。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意旨謂:「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