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甲有土地為A市市政府所徵收,但A市對該土地容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甲即依相關規定向A市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A市市政府以甲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即予否准。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無效果後聲請釋憲,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無「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以及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問:大法官於程序上應如何審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