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立法手段可以經由對於基本權限制較少,但是對於目的具有相同或更好效果的措施達成,那就違反了必要性。那麼當立法者欲以抽象危險犯的形式,禁止特定危險行為時,是否即應考量,到底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相較,是否可能是限制較少,但是同樣有效的手段?關鍵在於抽象危險犯是否為具體危險犯的前置禁止?而行為禁止的前置是否即為限制較為嚴厲的手段,同時也因為前置而屬於保護效果更好的手段?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麼要質疑抽象危險犯的必要性就很難了。因此必須探討的是,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關於手段限制輕重的比較以及手段所達成效果的比較,究竟應該適用什麼判斷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