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A女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2日與國人B君結婚,嗣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40078957號函許可,並檢附104年11月11日臺歸字第98615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在案。A女於104年11月20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並經原處分機關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核准訴願人居留許可。嗣A女於105年12月29日與B君兩願離婚,於106年4月21日與國人C君結婚,向原處分機關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認為,核准居留時訴願人A女之配偶為B君,後A女與B君離婚另與C君結婚,自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居留條件變動,是A女106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時,原處分機關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與C君婚姻尚未滿3年且未生產子女,自不符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等語,對其申請不予受理。就此,訴願人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