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母親為受益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約定甲身故時,乙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於保險期間之某日凌晨,甲自其友人住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不治。經調查甲生前有憂鬱症病史、割腕史,墜樓時並無雙手抵禦性痕跡;且依據生物動力學及墜樓地點似可推論某甲係主動跳出窗臺,因此乙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受益人主張,甲生前有飲酒,並達酩酊醉意,很有可能重心不穩跌落地面,且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因此基於公平原則,受益人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是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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