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中值得關注之裁判有三:首先,關於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近判決有認為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而言,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殊值注意。其次,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此外,實務上表示勞工保險制度,不是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的責任而設,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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