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汽車公司為將業務擴展至機車,以某圖樣於臺灣取得註冊X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電動機車」商品項目。該X商標之機車於推出初期雖業績長紅,仍不敵同行之激烈競爭,數年後甲結束機車之產銷業務。惟甲及其關係企業仍接受X商標機車之維修保養服務,亦提供所需之零組件。再經數年,乙向商標專責機關主張,X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今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廢止事由。甲則抗辯,消費者購買之機車均標示X商標,係由甲授權消費者使用商標,因此,消費者使用機車、將機車送交維修保養等行為,屬於商標之維權使用。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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