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01年6月5日向東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東山人壽」)投保終身壽險與附加健康醫療保險。投保後於102年5月間因肺炎住院進行治療,出院後同年7月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請求相關保險給付。保險人於調閱甲過去病歷始發現其曾於101年4月與5月間先後進行兩次子宮頸抹片檢查,而第1次檢查結果為異常並為醫師建議再做第2次檢查,於第2次檢查另以自費方式採取新式抹片檢查,其結果為正常。東山人壽遂以甲於書面詢問事項中「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治療?」、第12項第1點:「過去一年內曾有……子宮頸抹片檢常異常……」等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進而主張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該契約。雙方爭議協商過程中,東山人壽要求某甲另行簽署除外同意書後,始給付某甲肺癌治療之保險給付並同意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除外同意書內所載之內容為:雙方同意將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等所致之保險事故列為除外不保範圍,並經甲同意簽署。簽署同意書後,於104年1月間甲經檢查始發現子宮頸異常相關疾病,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甲遂以當時迫於經濟壓力為求順利取得保險金並維持契約效力而同意簽署該除外同意書為由,進而主張該除外同意書不生效力。試問該除外同意書之效力為何?保險人應否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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