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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論外國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學習式判解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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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列篇名 |
Taxation on Foreign Securities Trading Income: Comment on the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 Judgment No. 1009 in 2012 |
| 作者 |
黃韻璇 |
| 中文摘要 |
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暫停課徵所得稅,但卻漏未規定得適用此規定之有價證券之範圍,本文係透過目的性解釋,認為得免稅之有價證券應有能促進我國經濟、資本及證券交易市場發展之性質,並非如實務之作法僅以是否繳納證交稅為唯一標準。而在台上市之外國發行有價證券,本文認為其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而不適用免納證所稅之規定。 |
| 起訖頁 |
114-123 |
| 關鍵詞 |
證券交易所得、有價證券、權利證書、揭露免罰原則 |
| 刊名 |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
| 期數 |
201810 (10期)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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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納保法§7Ⅷ但書反面規定,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未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2017年起各稅目申報書設有聲明事項表,提供納稅者陳述課稅事實重要事項以落實揭露免罰原則。本文將納稅者之揭露,主張僅個別分項揭露者始有適用揭露免罰原則之可能,至稽徵實務見解尚待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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