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報不實在企業舞弊案件中層出不窮。證券交易法§20-1II規定了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然揭發財報不實的吹哨者是否得依據該條項主張免負民事賠償責任?是否須向外部主管機關檢舉?吹哨者是否須明確指出財報不實的部分?本文將透過研究我國目前法院的實務見解,嘗試了解並分析我國法制下財報不實吹哨者免責抗辯之現況並提出建議。
金管會已於2018年3月,明文要求金控及銀行業「應建立檢舉制度」,然而此一揭弊的吹哨者,是否可以因此主張免責 ? 免責要件為何 ? 實為現今法無明文下的大哉問。本文不但臚列兩則案例的事實經過與判決評析,說明我國對吹哨者免責的實務觀點,並援引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b)(1)(2)規定要件下的「標準」吹哨者行為之見解,不僅可使讀者發現公司與經營者之間「委任關係」扮演的角色,也可引導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者與關係人,進一步正視到不易藉由主張「吹哨者」而免責之情形下,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責任」對於經營者的嚴格要求與後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