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0年2月27日委託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公司」)辦理「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業務。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臺中縣政府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嗣於93年5月3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管線費用」)並主張,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為自來水管線事業機構,應負擔系爭管線費用。聲請人拒絕給付,臺中縣政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管線費用(後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成直轄市,由臺中市政府聲請承受訴訟)。經一審法院駁回臺中市政府之訴,但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應給付系爭管線費用。雖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