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其亦稱著作人稱號決定權或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原則上利用他人著作時,應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應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倘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則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而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例外情形,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因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10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之法律見解,均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異。職是,本文先說明該等判決要旨;繼而探討法院管轄、著作權保護要件、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要件、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作為判斷本案當事人乙公司是否侵害甲公司之姓名表示權與應否負民事責任;最後提出作者之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