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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月旦法學教室
201808 (1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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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
作者
許哲涵
中文摘要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行為人攜帶綠色把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六角扳手既得用以切割車輛上之電源線,可見其刀鋒銳利,是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起訖頁
145-146
關鍵詞
準強盜罪
、
加重結果
、
兇器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808 (19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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