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採當然繼承(第1147條)與概括繼承(第1148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人之死亡產生無主物之問題。惟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為避免遺體或遺產成為無主物,乃規定一面從事繼承人之搜索(第1178條),另一方面又對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第1178條之1至第1185條),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民法雖就無人承認繼承之制度,設有詳細之規定,但仍有不足之處。例如親屬會議於無人承認繼承制度中扮演重要之角色,包括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時之同意(第1179條第2項)及要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第11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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