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司法二元訴訟制度,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而人民提起訴訟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為之,係取決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然問題乃為,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應如何認定?係以該事件之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為準?抑或係依該事件本質,有無涉及到公權力行使之公法行為來判斷?此於當事人涉及到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時,尤為複雜。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公法關係,應歸行政法院;反之,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未行使公權力之私法行為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厥為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於現行法仍然採行公、私法之區分論及司法二元制之前提下,上開見解較符合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組織上專業分工之目的,本文認為應屬可採。依此,本件解釋之意旨,與釋字第540號解釋之內容有所不同,是否妥適,實容有商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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