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主旨: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依金管會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5954號函:「TDR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係屬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若認為上開二項函令已將臺灣存託憑證(TDR)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貳、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現更名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核定有價證券之法律依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