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經簡化之案例事實為,甲駕駛其借自友人乙之系爭車輛,前往丙在某大樓第八層經營之三溫暖店消費。但丙店並無停車場,亦未租借場所代客人保管車輛,而僅在其大樓一樓門前公告提供代客停車服務;對此,當事人甲知情,而且乙在訴訟上亦不爭執。甲到達丙三溫暖店後,將系爭車輛交由丙之店員丁代客停車,而丁則交付號碼牌予甲,號碼牌背面印有「車輛停放路邊,若有刮傷、撞損或遺失汽車,概不負責」。不料,丁將甲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公有路邊停車位之後,該車竟遭竊賊戊偷走。乙主張甲怠於對丙行使權利,故乙代位甲,依甲與丙間契約關係,對丙請求其依民法(下同)第607條負賠償責任,但本件之原審法院對乙之請求採否定見解,判決乙敗訴。本件經乙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乙之請求有理由,廢棄原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