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父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嗣再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該地方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之父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6及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故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之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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